“反向刺破公司面纱”法律问题研究

作者: | 来源:ԭ | 日期:2/20/2010 8:44:19 AM | 人气:

一、“反向刺破公司面纱”为“刺破公司面纱”应有之义

对于公司制度这层面纱的作用,我们可以从“隔绝责任”的视角来理解。在该视角下,我们又可以从两个方面去理解“公司面纱”:一是这层面纱使股东隔绝于公司,股东可以享有有限责任特权,仅以其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另一方面是这层面纱使公司又隔绝于股东,公司仅对公司债务负责,而无需为股东的个人债务负责。相对应的,要“刺破”公司这层面纱,就势必会出现两种情况:一是股东不再享受有限责任特权,突破其股份限度,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无限责任;二是公司也不再隔绝于股东,要对股东个人的债务承担责任。前者被称为“传统刺破”,后者被称为“反向刺破”。

虽然“反向刺破”与“传统刺破”相比是较晚才出现的,但均发端于“刺破面纱”法理,从更为抽象的意义上讲,“二者的区别并不具有实质的重要性,因为二者的终极结果是相同的———为承担责任的目的两个独立的实体融为一个单一的实体”。①对此,国内也有学者指出,“从表面上看,以上两种结果是相反的,但实质是相同的或一致的”。②可见,公司这层“面纱”的“刺破”是全方位的,多层面的,绝非狭隘地静止在“传统刺破”一种情形。公司的面纱一旦刺破,责任的承担就是相互的。从这一意义上讲,“反向刺破公司面纱”是“刺破公司面纱”的应有之义。

二“、反向刺破公司面纱”的国内典型案例

早在新《公司法》规定“刺破公司面纱”制度之前,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就已经存在运用“刺破公司面纱”制度对债权人提供保护的案例,通过对这部分案例的分析,笔者发现有些案件属于典型的“反向刺破”,③即使法院在做出裁判时或许根本就没有意识到此“刺破”非彼“刺破”,而只是综合运用了“刺破公司面纱”的理论框架,这也从司法实践的角度体现了“反向刺破”作为“刺破公司面纱”理论的有机组成部分的自发性。

常州凯瑞针织印染有限公司与骏隆机械有限公司、常州仁舜针织印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④从1997年起,仁舜公司从骏隆公司购买针织机及零配件;但仁舜公司未能按约支付货款,积欠货款高达944,641.83美元。1997年,常州市永红棉织厂与张翼共同出资组建凯瑞公司。其中张翼出资1164万美元,占注册资本的97%。但其实际投入凯瑞公司的生产设备、实物为5,800,790美元,其中价值4,746,890美元的机器设备是以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仁舜公司的名义进口的。仁舜公司将其进口的针织机械设备作为张翼的个人财产投入凯瑞公司,虽经仁舜公司董事会决定,但未经审批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且张翼在将这些机器设备投入到凯瑞公司之前或之后,也没有向仁舜公司支付相应对价。为追回仁舜公司的欠款,骏隆公司起诉要求凯瑞公司对仁舜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审理中,一、二审法院均认定了张翼投入至凯瑞公司的机器设备实为仁舜公司的机器设备,仁舜公司是凯瑞公司实际上的“投资人”,是凯瑞公司的母公司。但一审法院认为,凯瑞公司明知张翼出资的机器设备的所有权属仁舜公司所有,但其仅凭仁舜公司有关董事会决议,而未依法至有关部门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即整体接收了仁舜公司的全部生产设备,这势必损害债权人骏隆公司的利益,导致仁舜公司对骏隆公司债务的履行成为不可能,对债权人骏隆公司来说有违公平原则。故凯瑞公司对仁舜公司的债务,应在其接收仁舜公司的价值4,746,890美元的资产范围内承担偿付义务。而二审法院认为,由于凯瑞公司与仁舜公司存在财产、人员及经营管理上的混同,应当以公司全部资产对仁舜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中,无论是一审判决,还是终审判决,均判决作为子公司的凯瑞公司要替母公司仁舜公司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只是一审法院认为该责任是有限额的,而终审法院则认为是无限连带的。无论哪种情况,该案都是典型的“反向刺破公司面纱”的情形,显著区别于由母公司替子公司承担责任的“传统刺破”。

三、“反向刺破公司面纱”的若干法律适用问题

(一)“反向刺破”的法律依据

在当前学界和司法实践中存在这样一种观点,即认为我国新《公司法》的规定内涵过于狭窄,无法涵盖“反向刺破”的情形,主要依据是《公司法》第20条第3款仅仅规定了股东要对公司债权人负责的情形。正是由于上述观点的存在,致使一些法官在审判实践中遭遇到“反向刺破公司面纱”的情形时不知所措,造成了债权人在利益受损后无法获得救济。本文认为上述观点有失偏颇。

虽然新《公司法》对“刺破公司面纱”制度的规定是原则性的,但同时也构成了一个完整的自足体系,必须结合第20条第1款综合把握《公司法》所规定的“刺破公司面纱”制度,不能无视第20条第1款的涵摄效力而仅仅根据第20条第3款就狭隘地认定“反向刺破”在我国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第20条第3款的确是“刺破公司面纱”的重要条款,且清晰明确,而第1款却相对概括含蓄,与第3款相比,宣示性更强而操作性欠缺,但不能因此而忽略第1款的应有价值。第20条第1款规定了股东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第2款和第3款分别对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其他股东造成损害以及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情形的法律后果做出了规定。可见,第20条第1款是一般性规定,只要是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情形,均在该款的规制范围之内,即使某些滥用情形不在第2款或第3款的规制范围之内。因此,对于股东通过向公司输送利益逃避个人债务或者姐妹公司之间非法输送利益逃避债务的情形,属于典型的股东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情形,完全可以通过第20条第1款的解释对上述情形反向适用“刺破公司面纱”,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正基于此,国内学者认为,应该对新《公司法》第20条第3款做扩大解释,准予“刺破公司面纱”的反向适用和在姐妹公司场合下适用,并指出“这并不是随意的一种主张,而是严格遵循法解释学的规则,对公司法之基本原理进行诠释的结果”。⑤本文认为更为准确地讲,无需对第3款做扩大解释,只要注意到作为一般性条款的第1款所具有的涵摄效力,“反向刺破”在我国的法律依据问题便迎刃而解。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反向刺破”情形,法院均可以依据第20条第1款做出“反向刺破”的裁决。

(二)“反向刺破”的适用范围

此处所谓的“适用范围”是指可在何种限度内否定公司的法人独立地位,由其为股东个人债务承担责任。通常而言,股东转入公司的资产与其对债权人的负债之间往往具有不对等性,也就是说股东对债权人的负债可能远远高于股东为逃避债务向公司转移的资产额,在这种情况下,债权人请求“反向刺破公司面纱”,可以在何种限度内请求公司为股东的个人债务负责?

本文认为对于“反向刺破”的适用范围,应该区分对待,即在一人公司及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场合,可以判令公司就股东个人全部负债承担责任。由此是否会导致对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损害呢?因为公司债权人在和公司交易时的预期是公司的资产只会用于偿付公司所欠债务,而无需对股东个人债务负责。如果判令以公司资产偿付股东个人债务,势必超出了公司债权人交易之初的合理预期。上述观点的确具有一定的道理,但是经过深入思考,本文认识到,之所以对公司适用“反向刺破”,前提之一就是公司和股东实现了完全意义上的混同,公司和股东已经不分彼此,无论是公司之负债还是个人之负债,均为实质上同一主体的负债。如果公司债权人认为判令公司偿付股东全部债务会危及自己的债权,其可以通过财产保全、参加诉讼或者取得执行依据的直接参与分配的方式加入到公司财产的分配中,这样一来,最终实现公司资产(实质上也就是股东资产,因为此二者已经完全混同)在股东和公司负债之间的公平分配。

在公司存在其他无辜股东的情形下,可以在何种限度内判令公司承担股东个人负债呢?所谓无辜股东,也称为消极股东,是相对于滥用公司法人格的积极股东而言的,也就是公司中所存在的除滥用公司法人格的股东之外的其他善意股东。众所周知,在债权人代位权、撤销权以及股权强制执行场合下,债权人仅得在其债权额限度内主张权利,超出债权额的部分,法院将不予支持,否则债权人获得清偿的同时将另获不当得利,有违制度设计的初衷。本文认为,在存在其他无辜股东的“反向刺破”场合,为了保护无辜股东的利益,有必要借鉴上述制度,就股东债权人得以向公司主张的权利设定限度,仅使公司在其接受来自股东的资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与“传统刺破”相比,“反向刺破”对各方利益关系的影响更大,有必要在责任承担上设定更为严格的限制,以更好的平衡各方的利益关系。许多国外判例在“反向刺破”的适用范围上也采取了上述立场,比如英国Jones v Lipman、日本板山运送解雇事件⑥等。国内法院也是此种态度,比如前文提到的常州凯瑞公司案,虽然终审法院最终驳回了初审法院的裁决,判令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偿付股东的个人负债,但本文认为在该案中尚存在拥有3%股份的常州永红棉织厂,如果判令公司全额清偿股东个人负债,有损永红棉织厂的利益,因此,比较而言,初审认定更为妥当。

(三)“反向刺破”在姐妹公司场合下的适用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进程的加快,企业作为市场主体正呈现出集团化趋势。同时,对于投资者而言,为了谋求利益最大化、风险最小化,投资者往往会选择向多家公司投资,或者同时设立多家公司,这样在多家公司之间就形成了所谓的“兄弟姐妹”关系。这样一来,大股东通过滥用控制权,从某一公司转移的资产、挪用的资金就会自然流向其他姐妹公司。此种情形下,仅仅追究大股东的责任是不够的,必须直接“刺破姐妹公司的面纱”,追究接受资产的姐妹公司的责任。国内有学者指出,上市公司通常实行的是“小股东控制”,虽然这些控制公司的小股东在上市公司拥有较少的投资,而在其他企业却可能拥有较高的投资,这就产生了“财富转移”的激励,这些控制股东将利润从投资比例较低的企业转移到投资比例较高的企业,此种“财富转移”行为在1997年亚洲经济危机中扮演了重要角色,对此,一个有效的规制方法就是“刺破姐妹公司面纱”。在我国新《公司法》实施以前,司法实践中就已经存在主张“揭开姐妹公司面纱”的案件,但是没有获得法院的支持。⑦在新《公司法》实施以后,则出现了法院直接适用《公司法》第20条判决“刺破姐妹公司面纱”的案例。⑧在美国学者的概念中,“刺破姐妹公司的面纱”被称为“三角刺破”(triangular piercing)。⑨通过一个控制股东作为中介,当一家被控制的公司被置于为其他具有关联性的企业的债务负责的时候,就是一种典型的“三角刺破”。在“三角刺破”中,责任以三角的路线流动,首先从被控制的公司流向控制股东,接着从该控制股东又流向其他受制于该股东的关联企业。其实“,三角刺破”的这种提法只不过是一种形象的说法而已,表明责任的承担不是直线流动的,而是通过一定的媒介发生了转向,最终由同一股东控制下的其他公司承担了责任。实质上,被“刺破面纱”的姐妹公司所承担的责任只不过是控制股东责任在作为其“他我”(alter ego)的姐妹公司上的延伸而已。正如国内学者所说的,“否认姐妹公司各自的独立人格,将各个姐妹公司视为一体,对其中特定公司的债权人之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不过就是将滥用姐妹公司人格之股东的责任延伸到完全由他们控制的姐妹公司上,由此来制止股东滥用若干姐妹公司实现逃避债务或损害公共政策目标的违法行为,救济利益受损的债权人”。⑩

再进一步观察,“刺破姐妹公司面纱”实质上是“传统刺破”和“反向刺破”的结合,责任首先由公司流向控制股东,这是典型的“传统刺破公司面纱”,然后责任又从该控制股东流向其他受其控制的公司,这又是典型的“反向刺破公司面纱”,最终在受制于同一控制股东的多个公司之间实现责任的共担。从此一角度而言,在“传统刺破”和“反向刺破”的正当性已得到前文肯定的情况下,只要符合“刺破公司面纱”的各项要件,法院应该支持“姐妹公司”场合下的“刺破面纱”。

(四)“反向刺破”场合下的举证责任

 

有关“刺破公司面纱”场合下的举证责任,新《公司法》总则第20条第3款规定了一般举证责任,也就是由公司的债权人举证证明公司存在滥用法人格的事实,否则,公司的债权人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然而在一人公司场合下,根据一人公司的特殊情况,新《公司法》第64条做出了特别规定,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显然,第64条规定的举证责任不同于总则第20条之规定,属于举证责任的倒置。但是第64条所规定的举证责任倒置仅是针对一人公司的资产混同而言的,除此之外的其他法人格否认的类型将依然按照《公司法》总则第20条第3款规定的一般举证责任进行,也就是由公司债权人举证证明一人公司存在法人格滥用的事实,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此,有学者指出,一人公司法人格否认并未一律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一人公司的法人格否认也非仅可在股东与公司财产不分时才可提起。一人公司的债权人可以依据第20条举证证明一人公司具备其他不足以表明其人格独立的情形,并说服法院否定其法人格。第64条并非一人公司法人格否认的终结条款。輯訛輥那么在“反向刺破”场合下,是否也可以采取上述做法呢?从美国判例来看,无论是“传统刺破”还是“反向刺破”都不存在举证责任倒置的相关论述,可以说,在美国判例中实行的是一般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法院在原被告双方的控辩中做出自己的认定,不存在我国新《公司法》所规定的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并且在美国的具体案件中,最终能否适用“反向刺破”,事实因素是非常重要的,债权人通常需要就股东故意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行为进行充分的举证,形成完整的前后衔接的证据链条,才有可能获得法院的支持。否则,在欠缺充实环境的情况下,法院是不会适用“反向刺破”的。輰訛輥可见,在“反向刺破”场合下,对证明责任的要求是比较高的。本文认为,鉴于“反向刺破”对各方利益影响更大,在举证责任问题上应该恪守举证责任的一般原则,即“谁主张,谁举证”,无论是普通公司,还是一人公司,均由提诉方承担举证责任,形成证据链条,证明存在前文所述各项适用要件,否则,起诉方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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